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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3月16日,习近平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慈善法》9月1日起实行,开启中国依法治“善”时代。根据该法,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6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准予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的决定期限的,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二)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非公开募捐。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对象进行非公开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非公开募捐,应当明确特定对象的范围和募捐期限,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所募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由民政部门在登记时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其中,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也可以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收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或者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质量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烟草制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其他产品和事项。 

  第三十八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等方式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即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信托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担任。 

  第四十三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四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章的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四十七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创始财产; 

  (二)捐赠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十八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四十九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约定的慈善目的。 

  第五十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五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三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资助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资助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规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成本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他人或者社会提供的志愿服务和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 

  第五十八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五十九条 开展医疗康复、照料护理、教育培训、社会工作等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根据需要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慈善服务。 

  第六十三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慈善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组织章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书号码等登记信息;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以及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公开向社会公众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条 慈善组织向特定对象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 

  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的,不得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七十七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八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九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八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十二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八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法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或者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条 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活动以及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十三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或者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的; 

  (二)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四)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的。 

  第九十六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二)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六)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的。 

  第九十七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前两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出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依法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信息查询要求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的。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孙福林慈善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苏州市孙福林慈善基金会。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地方性非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以公益、慈善为目的开展扶贫帮困。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来源于苏州九龙医院有限公司捐赠,均为合法财产。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苏州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苏州市民政局。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118号 。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 对因贫无法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贫困人员的帮扶;

  (二) 对因贫无法正常入学学生的帮扶;

  (三) 对因天灾人祸造成极度贫困无法正常生活的家庭和个人帮扶;

  (四) 其他亟需得到及时帮扶的个人和组织;

  (五) 参与政府组织的慈善公益活动。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 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热心公益事业;

  (三) 境内公民或港、澳、台公民但在大陆每年居住超过3个月者;

  (四) 非现职政府公务人员。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遵守基金会章程,执行理事会决议;

  (四)服从理事会安排,服务理事会和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工作。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审定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筹资活动;

  (四)章程规定的重大投资活动;

  (五)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1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担任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提议聘任或解聘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五)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六)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三)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由理事会决定;

  (七)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八)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慈善项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符合本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环节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益人。本基金会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项目,应当由理事会表决通过,且同意的人数不得低于到会理事人数的2/3。

  本基金会的重大慈善项目包括:

  (一)年度慈善项目计划;

  (二)超过20万元的慈善项目;

  (三)一次性捐赠占当年应捐额50% 以上。

  第三十三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捐赠协议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慈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要加强慈善项目档案管理,保存慈善项目的完整信息,做好慈善项目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五章  党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走中国特色社会组织发展之路。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支持开展党建工作,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在基金会内建立党组织并开展党的工作。如暂不能单独建立党组织,支持通过联合建立党组织、接受相关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联络)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党组织是党在社会组织的战斗堡垒,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基本职能是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群众,建设先进文化,服务人才成长,加强自身建设,推动健康发展,领导本基金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变更、撤并或注销,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本基金会换届选举时,应主动征求上级党组织对主要负责人审核意见。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支持党员参加党的活动,保障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经费和人员支持,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支持领导班子与党组织领导班子交叉任职,优先推荐领导班子中的中共正式党员担任党的组织以及党的纪律检查机构领导。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支持配合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上级党组织查处组织内违纪党员;支持党组织对基金会体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六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为非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二)利息;

  (三)投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应全部用于章程业务范围规定的公益活动。

  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捐赠人对投入基金会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对因贫无法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贫困人员的帮扶;

  (二)对因贫无法正常入学学生的帮扶;

  (三)对因天灾人祸造成极度贫困无法正常生活的家庭和个人帮扶;    

  (四) 其他亟需得到及时帮扶的个人和组织;

  (五) 参与政府组织的慈善公益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筹资、投资活动是指:

  (一)安全性高的理财产品投资,如国债、基金等;

  (二)安全性高的回报率稳定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五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五十三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五十四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八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五十九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七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六十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未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必须终止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归入同类型基金会; 

  (二)一次性捐赠于某一特定公益慈善项目; 

  (三)分散性捐助贫困人士。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章程修改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经2017年7月20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0512-6262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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